金湖电动自行车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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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 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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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详细描述
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生产许可证证书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其中,生产许可证副本中载明产品明细,包括产品单元、产品品种、产品结构、规格范围;对外购钢丝的取证企业证书中注明:(钢丝外购)。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证书还载明与其一起申请办理的所属单位的名称、生产地址和产品名称。
  6.1.2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重新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6.1.3 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需要增加产品单元或产品品种时,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由审查部组织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企业在原获证产品品种新增结构规格的,按新增范围进行补充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每个产品品种抽样数量为2批。符合条件的,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6.1.4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时,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将适时修订本实施细则,组织必要的补充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6.1.5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包括生产地址迁移、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等),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审查部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6.1.6 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名称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名称变更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6.1.7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做出准予补领的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6.1.8集团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新增所属单位需要与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新增所属单位审查合格后,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6.2 标志
  6.2.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标牌、说明书(质量证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质量安全”英文(Quality Safety)字头(QS)和“质量安全”中文字样组成。QS标志由企业自行印()。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K05005-×××××。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05)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005)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 (×××××)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6.2.2 具有法人资格的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其产品标牌、说明书(质量证明书)上应当标注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其产品标牌、说明书(质量证明书)上分别标注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6.2.3 委托加工企业必须按照备案的标注方式,在其产品标牌、说明书上进行标注。
  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委托加工备案程序
  7.1 委托企业申请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7.1.1 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委托加工备案的产品;
  7.1.2 申请委托加工备案产品涉及产业政策的,应符合产业政策有关要求;
  7.1.3 已签订了有效委托加工合同并公证,且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
  7.2 被委托企业申请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7.2.1 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委托加工备案产品;
  7.2.2 已获得生产许可证;
  7.2.3 已签订了有效委托加工合同并公证,且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
  7.3 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分别向其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备案申请,并分别提交以下备案申请材料:
  7.3.1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一式二份;
  7.3.2 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7.3.3 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7.3.4 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7.4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必要的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收费
  8.1 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27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生产许可证收费包括审查费(含证书费、差旅费和资料费)、产品检验费和公告费。
  8.2 审查费: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2]19号文《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等收费项目归属部门等问题的通知》,生产许可证审查费为每个企业2200元,同一次审查时每增加一个产品单元加收审查费440元。审查费由企业在申请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交付。
  8.3 公告费:每个企业400元。公告费由获证企业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交付。
  8.4 产品检验费:由企业按照《关于新增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费收费标准(第二批)备案的函》(国质检科函[2004]584)规定的标准向检验机构交付。粗直径钢丝绳和平衡用扁钢丝绳的收费标准按照(国质检科函[2004]584号)文件中一般用途钢丝绳的收费标准执行。
  8.5 费用的收取方式按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2]19号文《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等收费项目归属部门等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8.6 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凡经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的所属单位以及集团公司应当分别缴纳审查费和产品检验费,公告费按证书数量收取。
  8.7 委托加工备案不得向企业收费。
  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9.1 坚决贯彻执行国家的方
针政策,服务经济建设大局;
  9.2 依法行政,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9.3 爱岗敬业,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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