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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有产品质量技术档案长期保管的条件;
(七)生产特种管道元件的,应有所需的专用设备。
第八条 制造单位应完成产品的主要生产工序,并负责进行影响安全质量的主要项目的检验工作。需要外协的零部件、生产工序或检验工作应与协作单位签定协作合同,在协作合同中提出质量控制要求及验收要求(必须有提供符合制造单位质量控制要求的质量证明文件的要求)。在签定外协事同前,应对协作单位进行评价和认可,保存好评价与认可记录。制造单位应建立并保持外协单位名录,并将该名录纳入质量手册。在生产中,要对外协单位定期评价。外协单位的工作质量及产品质量由制造单位对用户负责。
第九条 制造单位除应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专项条件。专项条件在安全注册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十条 制造单位应做好元件制造质量管理工作,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按照压力管道貌岸然元件制造安全技术和安全管理的要求,参照GB/T19000-IS09000系列标准选择适合本单位的质量体系模式。制造单位的元件制造质量管理必须由最高管理者领导,最高管理者授权的管理者代表负责建立、实施和保持质量体系。执行和验证工作的人员必须在制造单位安全注册审查过程中接受考核。
制造单位必须编写质量手册、质量体系程序、作业指导书、表格和报告等质量体系文件,规定有关人员的职责和权限,明确各项工作的标准。
第十一条 制造单位应对影响产品安全性能的制造和检验过程制定控制措施。
第三章 注 册 程 序
第十二条 安全注册工作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初审、产品形式试验、联审、审核批准、发证及通知。
第十三条 制造单位安全注册分为A级和B级(级别划分方法见附件一)。需进行A级安全注册的制造单位应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安全注册申请,填报《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申请书》(格式见附件四)和《企业情况表》(格式见附件五),同时抄送省、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
需进行B级安全注册的制造单位应向当地省级或省级授权的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安全注册申请,填报《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申请书》和《企业情况表》。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申请,同时抄送当地地(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称受理机构)收到申请书后,应在四十五天内向基本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要求的制造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六)。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机构,不予以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二)学会、协会、咨询公司等单位;
(三)从事压力管道检验产单位;
(四)从事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及压力管道安全许可证评审工作的评审机构;
(五)其它不符合《规定》和本办法要求的单位。
第十五条 制造单位接到受理机构发出的受理通知后,应约请一个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评审机构,对制造单位进行初审。初审前,评审机构应向受理机构备案。制造单位应按《规定》、本办法和评审细则进行自查,自我评价合格后,进行初审。
初审由评审机构组织进行,审查组由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的评审员组成,审查级人员应根据制造单位实际情况派出,不得超过4人。审查组长应由具有五年以上评审经历的人员担任。
初审时要全面审查制造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专项条件。重点是对管理者代表的考核、质量体系的建立及运转情况的检查、有关专业人员技术水平和对质量工作的掌握情况的考核、产品质量情况的检查。评审机构应将初审情况及发现的问题写成书面报告,交给申请单位,同时报送受理机构。
第十六条 产品型式试验在初审结束后进行,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产品,制造单位应约请一个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的产品形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制造单位有型式试验条件的,可由型式试验机构在制造单位进行型式试验。型式试验机构应在收到型式试验申请后15天内安排型式试验。型式试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产品标准进行,非标准产品的型式试验项目和试验方法由型式试验机构确定。形式试验结束后,应及时出具型式试验报告。型式试验报告内容包括:设计资料审查结果和型式试验报告一式四份,一份给委托单位,一份给评审机构,一份报受理机构,一份留型式试验机构存档。
安全注册前,产品已经型式试验合格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国家级质检中心或已获认可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的型式试验,且有符合要求的型式试验报告),可认可原有型式试验报告,免做相应的型式试验。
第十七条 联审应在初审通过和型工试验合格后进行,由评审机构协助受理杨柳组织,审查组由受理机构代表、评审机构的评审人员和特邀专家(必要时)组成,审查组人数不得超过5人,审查组组长由受理机构代表担任。制造单位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派1名代表参加审查工作。
联审应重点审查初审时发现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对初审情况进行复查并考核评审机构的评审工作情况,联审结束时,审查组应出具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包括:审查工作概况、审查内容、专业小组审查意见、审查的品种范围、审查组评定意见、审查组成员名单(注明工作单位、技术职称、职务)等。
审查组评定意见分为具备条件、基本具备条件和不具备条件三种:
(一)具备条件
符合所申请的组别、品种所需要的制造单位条件,可评为具备条件。
(二)基本具备条件
对建立了质量体系,管理者代表考核合格,具备应有技术力量,拥有必要的生产设备,但质量体系运转中尚未存不足的单位,可评为基本具备条件。
(三)对不符合(一)或(二)的单位应评为不具备条件。
第十八条 对具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且制造单位向受理机构申请简化审查并经同意的,可简化工厂审查工作
第十九条 评审机构应及时汇总工厂审查的初审报告、型式试验报告、联审报告、整改确认报告等形成综合材料,经评审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送受理机构,同时抄送申请单位。
第二十条 对具备条件的及型式试验合格的单位,受理机构在收到综合材料的45天内,经审核,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构)批准,颁发安全注册证书。
对基本具备条件的,在规定的期限内由原评审机构组织复查,复查时,当地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派代表参加,整改合格后由评审机构出具整改确认报告。
对不具备条件和基本具备条件但整改不合格的,由受理机构将审查结论通知申请单位。该单位可在两年之后重新申请安全注册资格。
安全注册证书一式六份(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正本及一份副本发给制造单位,其余副本分别由国家、省、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和评审机构存档。
第二十一条 省级注册机构应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取得安全注册证书的制造单位名单及批准范围,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监察机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定期统一公布取得安全注册证书的单位名单及批准范围。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 应进行型式试验:
(一)新产品投产前或老产品转厂生产时;
(二)正式投产后,产品的结构、材料、工艺、检验等方面有影响安全质量的重大改变时;
(三)停止生产一年以上又重新生产时;
(四)安全注册评审或换证审查要求时;
(五)产品种安全质量有问题,有关安全监察机构或用户要求时。
第二十三条 经安全注册的制造单位,若因新产品开发其生产的产品超出原批准范围时,应在试生产前向相应的受理机构提出增项申请报告。受理机构应按第三章规定的程序予以受理,评审按第三章初审的方式进行。评审时,受理机构或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可派代表参加。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评审之前应由型式试验单位进行设计审查并按标准要求做产品型式试验。评审内容重点为:审查质量体系是否覆盖新产品,审查补充的程序文作和作业指导书,检查实施情况等。
评审机构在评审后应出具评审报告,报受理机构。对审查合格的,注册机构按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要求予以注册及通告。
第二十四条 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经安全注册的制造单位应向原注册机械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一)制造单位应向原受理机构递交换证申请。受理机构应在收到换证申请之日起45天内发出换证受理通知。制造单位收到换证受理通知后,约请一个评审机构对换证工作进行评审。
(二)换证审查的组织及审查组人员组成应按联审的要求进行。换证审查内容主要为:主要典型产品型式试验报告、评审机构年度评审报告、典型产品技术档案、质量体系运转情况、生产设施变化情况及六品质量信息反馈情况等。
(三)换言之证审查组应出具审查报告,评审机构应形成综合材料,报受理机构。对审查合格的,注册机构按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要求注册和通告。
第二十五条 对经安全注册的制造单位,每年由当地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与原评审机构共同进行一次抽查,由评审机构出具抽查报告。抽查主要内容为:质量体系的实施情况、用户安全质量反馈情况以及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等。报告一式四份或五份,一份交制造单位,一份交当地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存档,一份交评审机构存档,一份报送注册机构。当注册机构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时,另报一份给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原注册机构批准,立即按联审的要求重新组织评审:
(一)有生产安全质量不合格产品投诉的;
(二)制造单位生产车间地址改变的;
(三)生产场地、生产设备有重大改变的;
(四)安全监察机构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对经安全注册的制造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安全监察意见,责令改正。属于下列情况(一)(二)(三)的,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提请原注册机构撤消其客观存在全注册资格,属于下列情况(四)、(五)的,视情节的轻重,可提请原评审机构对其进行重新评审或提请原注册机构撤消其安全注册资格:
(一)超出批准范围使用安全标记的;
(二)将安全注册证书或安全标记扩散给其它单位的;
(三)质量管理不严,售出的注册产品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企业领导违反质量体系文件规定,强令不合格注册范围内产品出厂的;
(五)管理者代表玩忽职守,致使质量体系严重失控的。
第二十七条 经安全注册的单位,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及压力管道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不断完善质量体系,提高产品质量,保证为用户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产品以及产品技术文件和资料,在生产经营中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涂改、转让或出卖《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证书》和“安全标记”
(二)向未经安全注册的单位提供注册产品质量说明书,合格证或产品铭牌。
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在十五天内向原注册机构、当地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和评审机构备案:
(一)列换法定代表人或管理者代表。
(二)质量手册改版;
(三)工厂名称、地址改变。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没有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考核发证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发证资格,并对外公布。被停止发证资格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对发证、考核工作进行整顿。停止发证期间,相关发证、考核、管理工作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用语:
(一)压力管道元件系指连接或装配成压力管道系统的组成件。包括管子、管件、法兰、阀门、补偿器、阻火器、密封件和支吊架等;
(二)开支式试验对于标准产品系产品标准中规定的形式检验。对于非标准产品系指产品安全全性能检验,具体项目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形式试验机构确定;
(三)安全注册系指产品符合安全质量要求的制造单位向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发给注册证书和授权使用安全标记的过程;
(四)产品技术文件及资料指有关安全技术规程和有关标准规定的或用户在合同中规定的技术文件及资料。
第三十条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证书》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避统一印制。
安全标刷注册机构授权制造单位按附件三规定的样式制作。安全标记的使用方法,由制造单位与评审机构在初审时确定,并形成文件上报注册机构。
第三十一条 制造单位应向注册机构、评审机构及形式试验机构交纳有关费用。具体办法由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三十二条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评审细则由有关评审机构提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与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资格认可工作,根据《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审机构”是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进行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评审和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证评审(以下简称压力管道评审)的事业单位或中介组织,在认可业务范围内开展压力管道评审工作。
第三条 评审机构有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
(二)负责编写压力管道评审工作指南和评审细则;
(三)负责签约单位压力管道评审工作;
(四)参加由其评审的经安全注册 的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年度抽查工作;
(五)接受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委托和授权的其他工作;
(六)负责其聘用的评审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评审机构的评审工作范围分类为:
第一类: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评审;
第一组:压力管道用金属管子、管件、法兰、支吊架;
第二组:压力管道用非金属管子、管件、法兰;
第三组:压力管道用阀门;
第四组:压力管道用膨胀节与波纹管;
第五组:压力管道用特种管道元件。
第二类: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评审:
第一组:长输管道;
第二组:公用管道;
第三组:工业管道。
第二章 评审机构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评审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副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所辖的国有事业单位和国家注册的全国性社团组织;
(二)在行政、财务和技术管理上独立于压力管理元件的设计、制造、压力管道安装和使用单位之外,其人员不得从事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压力管道安装及有关营销活动。
(三)应至少配备10名经考核合格并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的压力管道评审员(以下简称评审员)和2名国家注册的质量体系认证审核员。评审员资格、类别和组别应与评审机构从事的工作范围相适应,且每一组别至少有2名评审员。
(四)建立和保持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评审工作质量体系,编制质量手册、质量体系程序、作业指导书、表卡和报告等质量体系文件。
(五)具有必要的办公场所、通讯联络设备、档案资料保管存放条件;
(六)拥有与其评审范围相适应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文件;
(七)具有五年以上的压力管道或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业绩,或三年以上的评审经历。
(八)保守与评审机构工作有关的企业和商业秘密。
第三章 认 可 程 序
第六条 评审机构认可工作包括:申请、受理、审查、批准、通告。
第七条 申请从事压力管道评审的单位(简称申请单位),应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资料包括:
(一)压力管道评审机构资格认可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
(二)单位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评审员简历表;
(三)介绍单位基本情况的报告。内容应包括:单位办公场所的位置、面积、办公设施(指通讯设备、文件保管设备、文字处理设备等)、部门设备情况、与申请的评审工作有关的工作业绩等。
(四)评审工作质量手册、质量体系程序和作业指导书、表卡、报告等有关质量体系文件;
(五)有关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目录;
(六)证明与评审工作相同或相似的工作证明材料。
第八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收到申请资料后,应根据评审市场需求和统一规划布局的的原则,向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要求的申请单位发出受理通知。
第九条 审查工作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进行。审查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一般不得超过5人。审查组首先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资料审查合格后进行现场符合性审查,现场符合性审查合格后,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申请单位可进行试评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派代表跟踪试评审过程。上述审查结束后,审查组应写出审查报告,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条 经审查合格的申请单位,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压力管道评审机构批准证书”(简称批准书,见附件二)。
第十一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定期向全国公布获得认可的评审机构名单。
第四章 评审机构的管理
第十二条 批准书有效期为五年。评审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延长有效期的书面申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第三章规定组织复评。未提出延长有效期申请的,有效期满后,其批准书将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在批准书有效期内,需要扩大评审范围的评审机构,可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申请扩大评审工作范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仅对评审工作范围扩大部分按第三章规定组织审查。对已到期的,扩大工作范围的审查也可在有效期满时与换证复评合并进行。
已获得批准书的评审机构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应组织对其重新审查:
(一)批准认可范围发生变化;
(二)评审机构进行重大改组;
(三)有理由证明该评审机构工作质量明显下降;
(四)评审机构的基本条件发生较大变化,达不到本办法及其细则规定的要求;
(五)自前次审查或监督检查之后,评审机构人员变化较大;
(六)取得批准书后,连续一年内评审工作量不足5个单位的。
第十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对已获得批准书的评审机构实施管理,在有效期内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抽查。评审机构应每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书面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对该评审机构作出通报批评、限期改进、暂停评审工作直至吊销批准书的处理。
(一)有意出具失实评审报告的;
(二)评审活动中发生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的;
(三)未经允许,泄露被评审单位的商业和企业秘密的;
(四)有其它违反有关法规活动的。
第十六条 评审机构在从事评审活动时,应按受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当发现违纪违规时,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及时上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可制定压力管道评审机构评审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认可费用由提出申请评审机构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与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评审考核注册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与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评审员(以下简称评审员)的管理工作,保障评审工作质量,根据《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委托的单位负责评审员的培训工作,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考核工作,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考核合格的人员予以注册发证,并向全国公布。
第三条 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发证的评审员可承担评审资格项目范围内的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和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的评审(以下简称压力管道评审)工作。
第二章 评审员的评审资格分类
第四条 评审员资格分为压
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评审员,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评审员。
(一
-----------------------主要业务------------------------------------------------
企业咨询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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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生产特种管道元件的,应有所需的专用设备。
第八条 制造单位应完成产品的主要生产工序,并负责进行影响安全质量的主要项目的检验工作。需要外协的零部件、生产工序或检验工作应与协作单位签定协作合同,在协作合同中提出质量控制要求及验收要求(必须有提供符合制造单位质量控制要求的质量证明文件的要求)。在签定外协事同前,应对协作单位进行评价和认可,保存好评价与认可记录。制造单位应建立并保持外协单位名录,并将该名录纳入质量手册。在生产中,要对外协单位定期评价。外协单位的工作质量及产品质量由制造单位对用户负责。
第九条 制造单位除应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专项条件。专项条件在安全注册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十条 制造单位应做好元件制造质量管理工作,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按照压力管道貌岸然元件制造安全技术和安全管理的要求,参照GB/T19000-IS09000系列标准选择适合本单位的质量体系模式。制造单位的元件制造质量管理必须由最高管理者领导,最高管理者授权的管理者代表负责建立、实施和保持质量体系。执行和验证工作的人员必须在制造单位安全注册审查过程中接受考核。
制造单位必须编写质量手册、质量体系程序、作业指导书、表格和报告等质量体系文件,规定有关人员的职责和权限,明确各项工作的标准。
第十一条 制造单位应对影响产品安全性能的制造和检验过程制定控制措施。
第三章 注 册 程 序
第十二条 安全注册工作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初审、产品形式试验、联审、审核批准、发证及通知。
第十三条 制造单位安全注册分为A级和B级(级别划分方法见附件一)。需进行A级安全注册的制造单位应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安全注册申请,填报《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申请书》(格式见附件四)和《企业情况表》(格式见附件五),同时抄送省、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
需进行B级安全注册的制造单位应向当地省级或省级授权的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安全注册申请,填报《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申请书》和《企业情况表》。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申请,同时抄送当地地(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称受理机构)收到申请书后,应在四十五天内向基本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要求的制造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六)。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机构,不予以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二)学会、协会、咨询公司等单位;
(三)从事压力管道检验产单位;
(四)从事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及压力管道安全许可证评审工作的评审机构;
(五)其它不符合《规定》和本办法要求的单位。
第十五条 制造单位接到受理机构发出的受理通知后,应约请一个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评审机构,对制造单位进行初审。初审前,评审机构应向受理机构备案。制造单位应按《规定》、本办法和评审细则进行自查,自我评价合格后,进行初审。
初审由评审机构组织进行,审查组由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的评审员组成,审查级人员应根据制造单位实际情况派出,不得超过4人。审查组长应由具有五年以上评审经历的人员担任。
初审时要全面审查制造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专项条件。重点是对管理者代表的考核、质量体系的建立及运转情况的检查、有关专业人员技术水平和对质量工作的掌握情况的考核、产品质量情况的检查。评审机构应将初审情况及发现的问题写成书面报告,交给申请单位,同时报送受理机构。
第十六条 产品型式试验在初审结束后进行,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产品,制造单位应约请一个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的产品形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制造单位有型式试验条件的,可由型式试验机构在制造单位进行型式试验。型式试验机构应在收到型式试验申请后15天内安排型式试验。型式试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产品标准进行,非标准产品的型式试验项目和试验方法由型式试验机构确定。形式试验结束后,应及时出具型式试验报告。型式试验报告内容包括:设计资料审查结果和型式试验报告一式四份,一份给委托单位,一份给评审机构,一份报受理机构,一份留型式试验机构存档。
安全注册前,产品已经型式试验合格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国家级质检中心或已获认可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的型式试验,且有符合要求的型式试验报告),可认可原有型式试验报告,免做相应的型式试验。
第十七条 联审应在初审通过和型工试验合格后进行,由评审机构协助受理杨柳组织,审查组由受理机构代表、评审机构的评审人员和特邀专家(必要时)组成,审查组人数不得超过5人,审查组组长由受理机构代表担任。制造单位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派1名代表参加审查工作。
联审应重点审查初审时发现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对初审情况进行复查并考核评审机构的评审工作情况,联审结束时,审查组应出具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包括:审查工作概况、审查内容、专业小组审查意见、审查的品种范围、审查组评定意见、审查组成员名单(注明工作单位、技术职称、职务)等。
审查组评定意见分为具备条件、基本具备条件和不具备条件三种:
(一)具备条件
符合所申请的组别、品种所需要的制造单位条件,可评为具备条件。
(二)基本具备条件
对建立了质量体系,管理者代表考核合格,具备应有技术力量,拥有必要的生产设备,但质量体系运转中尚未存不足的单位,可评为基本具备条件。
(三)对不符合(一)或(二)的单位应评为不具备条件。
第十八条 对具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且制造单位向受理机构申请简化审查并经同意的,可简化工厂审查工作
第十九条 评审机构应及时汇总工厂审查的初审报告、型式试验报告、联审报告、整改确认报告等形成综合材料,经评审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送受理机构,同时抄送申请单位。
第二十条 对具备条件的及型式试验合格的单位,受理机构在收到综合材料的45天内,经审核,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构)批准,颁发安全注册证书。
对基本具备条件的,在规定的期限内由原评审机构组织复查,复查时,当地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派代表参加,整改合格后由评审机构出具整改确认报告。
对不具备条件和基本具备条件但整改不合格的,由受理机构将审查结论通知申请单位。该单位可在两年之后重新申请安全注册资格。
安全注册证书一式六份(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正本及一份副本发给制造单位,其余副本分别由国家、省、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和评审机构存档。
第二十一条 省级注册机构应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取得安全注册证书的制造单位名单及批准范围,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监察机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定期统一公布取得安全注册证书的单位名单及批准范围。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 应进行型式试验:
(一)新产品投产前或老产品转厂生产时;
(二)正式投产后,产品的结构、材料、工艺、检验等方面有影响安全质量的重大改变时;
(三)停止生产一年以上又重新生产时;
(四)安全注册评审或换证审查要求时;
(五)产品种安全质量有问题,有关安全监察机构或用户要求时。
第二十三条 经安全注册的制造单位,若因新产品开发其生产的产品超出原批准范围时,应在试生产前向相应的受理机构提出增项申请报告。受理机构应按第三章规定的程序予以受理,评审按第三章初审的方式进行。评审时,受理机构或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可派代表参加。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评审之前应由型式试验单位进行设计审查并按标准要求做产品型式试验。评审内容重点为:审查质量体系是否覆盖新产品,审查补充的程序文作和作业指导书,检查实施情况等。
评审机构在评审后应出具评审报告,报受理机构。对审查合格的,注册机构按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要求予以注册及通告。
第二十四条 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经安全注册的制造单位应向原注册机械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一)制造单位应向原受理机构递交换证申请。受理机构应在收到换证申请之日起45天内发出换证受理通知。制造单位收到换证受理通知后,约请一个评审机构对换证工作进行评审。
(二)换证审查的组织及审查组人员组成应按联审的要求进行。换证审查内容主要为:主要典型产品型式试验报告、评审机构年度评审报告、典型产品技术档案、质量体系运转情况、生产设施变化情况及六品质量信息反馈情况等。
(三)换言之证审查组应出具审查报告,评审机构应形成综合材料,报受理机构。对审查合格的,注册机构按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要求注册和通告。
第二十五条 对经安全注册的制造单位,每年由当地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与原评审机构共同进行一次抽查,由评审机构出具抽查报告。抽查主要内容为:质量体系的实施情况、用户安全质量反馈情况以及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等。报告一式四份或五份,一份交制造单位,一份交当地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存档,一份交评审机构存档,一份报送注册机构。当注册机构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时,另报一份给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原注册机构批准,立即按联审的要求重新组织评审:
(一)有生产安全质量不合格产品投诉的;
(二)制造单位生产车间地址改变的;
(三)生产场地、生产设备有重大改变的;
(四)安全监察机构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对经安全注册的制造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安全监察意见,责令改正。属于下列情况(一)(二)(三)的,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提请原注册机构撤消其客观存在全注册资格,属于下列情况(四)、(五)的,视情节的轻重,可提请原评审机构对其进行重新评审或提请原注册机构撤消其安全注册资格:
(一)超出批准范围使用安全标记的;
(二)将安全注册证书或安全标记扩散给其它单位的;
(三)质量管理不严,售出的注册产品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企业领导违反质量体系文件规定,强令不合格注册范围内产品出厂的;
(五)管理者代表玩忽职守,致使质量体系严重失控的。
第二十七条 经安全注册的单位,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及压力管道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不断完善质量体系,提高产品质量,保证为用户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产品以及产品技术文件和资料,在生产经营中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涂改、转让或出卖《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证书》和“安全标记”
(二)向未经安全注册的单位提供注册产品质量说明书,合格证或产品铭牌。
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在十五天内向原注册机构、当地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和评审机构备案:
(一)列换法定代表人或管理者代表。
(二)质量手册改版;
(三)工厂名称、地址改变。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没有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考核发证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发证资格,并对外公布。被停止发证资格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对发证、考核工作进行整顿。停止发证期间,相关发证、考核、管理工作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用语:
(一)压力管道元件系指连接或装配成压力管道系统的组成件。包括管子、管件、法兰、阀门、补偿器、阻火器、密封件和支吊架等;
(二)开支式试验对于标准产品系产品标准中规定的形式检验。对于非标准产品系指产品安全全性能检验,具体项目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形式试验机构确定;
(三)安全注册系指产品符合安全质量要求的制造单位向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发给注册证书和授权使用安全标记的过程;
(四)产品技术文件及资料指有关安全技术规程和有关标准规定的或用户在合同中规定的技术文件及资料。
第三十条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证书》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避统一印制。
安全标刷注册机构授权制造单位按附件三规定的样式制作。安全标记的使用方法,由制造单位与评审机构在初审时确定,并形成文件上报注册机构。
第三十一条 制造单位应向注册机构、评审机构及形式试验机构交纳有关费用。具体办法由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三十二条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评审细则由有关评审机构提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与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资格认可工作,根据《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审机构”是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进行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评审和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证评审(以下简称压力管道评审)的事业单位或中介组织,在认可业务范围内开展压力管道评审工作。
第三条 评审机构有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
(二)负责编写压力管道评审工作指南和评审细则;
(三)负责签约单位压力管道评审工作;
(四)参加由其评审的经安全注册 的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年度抽查工作;
(五)接受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委托和授权的其他工作;
(六)负责其聘用的评审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评审机构的评审工作范围分类为:
第一类: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评审;
第一组:压力管道用金属管子、管件、法兰、支吊架;
第二组:压力管道用非金属管子、管件、法兰;
第三组:压力管道用阀门;
第四组:压力管道用膨胀节与波纹管;
第五组:压力管道用特种管道元件。
第二类: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评审:
第一组:长输管道;
第二组:公用管道;
第三组:工业管道。
第二章 评审机构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评审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副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所辖的国有事业单位和国家注册的全国性社团组织;
(二)在行政、财务和技术管理上独立于压力管理元件的设计、制造、压力管道安装和使用单位之外,其人员不得从事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压力管道安装及有关营销活动。
(三)应至少配备10名经考核合格并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的压力管道评审员(以下简称评审员)和2名国家注册的质量体系认证审核员。评审员资格、类别和组别应与评审机构从事的工作范围相适应,且每一组别至少有2名评审员。
(四)建立和保持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评审工作质量体系,编制质量手册、质量体系程序、作业指导书、表卡和报告等质量体系文件。
(五)具有必要的办公场所、通讯联络设备、档案资料保管存放条件;
(六)拥有与其评审范围相适应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文件;
(七)具有五年以上的压力管道或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业绩,或三年以上的评审经历。
(八)保守与评审机构工作有关的企业和商业秘密。
第三章 认 可 程 序
第六条 评审机构认可工作包括:申请、受理、审查、批准、通告。
第七条 申请从事压力管道评审的单位(简称申请单位),应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资料包括:
(一)压力管道评审机构资格认可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
(二)单位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评审员简历表;
(三)介绍单位基本情况的报告。内容应包括:单位办公场所的位置、面积、办公设施(指通讯设备、文件保管设备、文字处理设备等)、部门设备情况、与申请的评审工作有关的工作业绩等。
(四)评审工作质量手册、质量体系程序和作业指导书、表卡、报告等有关质量体系文件;
(五)有关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目录;
(六)证明与评审工作相同或相似的工作证明材料。
第八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收到申请资料后,应根据评审市场需求和统一规划布局的的原则,向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要求的申请单位发出受理通知。
第九条 审查工作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进行。审查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一般不得超过5人。审查组首先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资料审查合格后进行现场符合性审查,现场符合性审查合格后,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申请单位可进行试评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派代表跟踪试评审过程。上述审查结束后,审查组应写出审查报告,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条 经审查合格的申请单位,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压力管道评审机构批准证书”(简称批准书,见附件二)。
第十一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定期向全国公布获得认可的评审机构名单。
第四章 评审机构的管理
第十二条 批准书有效期为五年。评审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延长有效期的书面申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第三章规定组织复评。未提出延长有效期申请的,有效期满后,其批准书将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在批准书有效期内,需要扩大评审范围的评审机构,可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申请扩大评审工作范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仅对评审工作范围扩大部分按第三章规定组织审查。对已到期的,扩大工作范围的审查也可在有效期满时与换证复评合并进行。
已获得批准书的评审机构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应组织对其重新审查:
(一)批准认可范围发生变化;
(二)评审机构进行重大改组;
(三)有理由证明该评审机构工作质量明显下降;
(四)评审机构的基本条件发生较大变化,达不到本办法及其细则规定的要求;
(五)自前次审查或监督检查之后,评审机构人员变化较大;
(六)取得批准书后,连续一年内评审工作量不足5个单位的。
第十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对已获得批准书的评审机构实施管理,在有效期内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抽查。评审机构应每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书面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对该评审机构作出通报批评、限期改进、暂停评审工作直至吊销批准书的处理。
(一)有意出具失实评审报告的;
(二)评审活动中发生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的;
(三)未经允许,泄露被评审单位的商业和企业秘密的;
(四)有其它违反有关法规活动的。
第十六条 评审机构在从事评审活动时,应按受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当发现违纪违规时,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及时上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可制定压力管道评审机构评审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认可费用由提出申请评审机构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与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评审考核注册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与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评审员(以下简称评审员)的管理工作,保障评审工作质量,根据《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委托的单位负责评审员的培训工作,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考核工作,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考核合格的人员予以注册发证,并向全国公布。
第三条 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发证的评审员可承担评审资格项目范围内的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和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的评审(以下简称压力管道评审)工作。
第二章 评审员的评审资格分类
第四条 评审员资格分为压
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评审员,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评审员。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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