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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详细描述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劳动防护用品研制、生产、经营、发放、使用和质量检验单位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心负责申报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和进口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检验。
省级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日常质量监督检验,对尚未具备检验条件的劳动防护用品,可委托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
各级检验机构对自己的检验结果负责。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实施综合管理,并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章 研制和生产
第六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研制应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研制的产品须经劳动部或国家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投入市场。
第七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具有必备的生产条件和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手段,并按照产品所依据的标准进行生产。
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申办相应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立项、申报、取证按《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对产品质量负责,按照产品所依据的标准对产品进行自检,并出具产品合格证。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九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在出厂前应按批量接受省级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抽检。检验合格后,检验机构按批量配给安全鉴定证。
第三章 经 营
第十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可以直接销售本企业产品。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
第十一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审查合格的发给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书。
定点经营的申报和审批办法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二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资金和贮存条件;
(三)经营管理人员熟悉国家劳动防护用品有关标准以及各项规定;
(四)经销人员熟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商品知识,能为用户正确介绍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特点和使用常识;
(五)具备切实可行的商品验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制度,并能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第十三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可经营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经营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不得销售伪劣或不合格产品。
第十四条 进口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许可证制度。安全许可证由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颁发。
进口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我国劳动防护用品国家标准。尚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可按我国认可的标准进行检验。
第四章 发放和使用
第十五条 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为劳动者免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使用单位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教育本单位劳动者按照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并应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要求,在使用前对其防护功能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到定点经营单位或生产企业购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部门验收。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不合格产品,并予以销毁。
第二十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未办理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销售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没有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按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有关条款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检验机构检验的结果如与事实不符,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更正;给受检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检验机构应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取消该检验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二月六日劳动人事部颁发《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劳人护【1987】3号)同时废止。
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
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
GB5044-85
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及其行业举例
企业如何开展OHSMS的工作
开展OHSMS的工作,与开展ISO 9000、ISO 14000体系的工作大体类似。
就层面上而言,用人单位建立OHSMS虽然要严格地按照标准来构筑,但其操作者可以是内部的有资格人士,也可以是聘请社会上的专业人士(中介组织)以技术咨询服务的方式参与。
在这个过程中,首先是要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安全生产的情况做出全面的评估,这种做法也包括了把原来的行之有效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及措施的成果,纳入到体系中来。
因此,在用人单位建立OHSMS的工作,可以由自己的或中介机构中通晓 OHSMS的专业人员来操作,但从本质上而言,这要依靠自身的努力。
对于用人单位所建立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的认证工作,则必须要由经过国家认可的中介机构来完成。
正如前面所述,OHSMS将是一项能给用人单位带来相当可观的正面回报的重要工作,也是一项知识、技术密集,具有高度挑战性的工作,其咨询和认证工作,理所当然地受到社会上普遍的关注和尊重。
为什么建议用人单位考虑开展OHSMS工作
(1)搞好安全生产工作,是法律对用人单位的要求。任何一个用人单位都会有自己的方法来抓好这项工作。但是,OHSMS是已被证明的科学、有效的形式和方法。只要采用OHSMS,就会有效地促进自身的安全生产工作。
(2)OHSMS工作,是ISO 9000、ISO 14000工作的延伸,在已经建立了两个体系的用人单位,再做OHSMS的工作,不仅驾轻就熟,而且事半功倍。同时,有利于巩固ISO 9000、ISO 14000的成果,使得这项工作整体效果大为提高。
(3)有利于提升用人单位的管理水平,增强其正面形象,形成良好的企业文化并有利于长远的发展。
(4)对用人单位的经济效益目标的实现,起着重要的保证作用,而且可以创造出直接的经济效益。
(5)OHSMS为安全生产提供了保证,有利于建立维护用人单位利益的法律基础并且帮助建立规范性的市场秩序。
(6)OHSMS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是一项必要的准备工作,特别在入世后,成为用人单位发展的必备条件。
(7)在开放的市场经济环境下,用人单位的商机和无形资产,往往会随着对其质量、环境、安全、财务及社会责任等方面的第三方权威评估和认定,而得到扩充和增值,这是任何有远见的管理、投资者所必须考虑的大趋势。
(8)作为单个企业,其经营及生产过程必然会存在风险,建立OHSMS,是减少决策及运营风险并争取通过投保相结合来抵御潜在风险的必要措施。
OHSAS18000认证
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是国际上继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标准和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标准后世界各国关注的又一管理标准。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家正在实施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其目的均是依据近代管理科学理论制定的管理标准来规范企业的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行为,促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预防为主,控制事故的发生,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
我国作为ISO的正式成员国,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十分重视,特别是今年来我国发生的一些重大事故,使我们深深感到,实施OHSAS18001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标准已迫在眉睫。标准的实施能避免发生许多可能出现的伤亡及事故,其实际的及潜在的效益是不容忽视的。为了有效推动我国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工作,提高企业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水平,降低安全卫生风险因素及相关费用,降低生产成本,并使企业管理模式符合国际通行的惯例,促进国际贸易及提高我国企业的综合形象,以此加强其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已有许多合资企业及知名大企业掌握时机,开始积极地投入到这项工作中。
建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对企业的意义 :
OHSAS18000管理体系认证给企业带来的利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提升企业形象,扩大企业美誉度。
(2) 消除危险源,鼓励员工士气。
(3) 杜绝事故发生,降低经营成本。
(4) 改善人权形象,扩大市场占有率。
(5) 打破贸易壁垒,开拓国际市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劳动防护用品研制、生产、经营、发放、使用和质量检验单位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心负责申报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和进口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检验。
省级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日常质量监督检验,对尚未具备检验条件的劳动防护用品,可委托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
各级检验机构对自己的检验结果负责。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实施综合管理,并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章 研制和生产
第六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研制应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研制的产品须经劳动部或国家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投入市场。
第七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具有必备的生产条件和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手段,并按照产品所依据的标准进行生产。
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申办相应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立项、申报、取证按《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对产品质量负责,按照产品所依据的标准对产品进行自检,并出具产品合格证。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九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在出厂前应按批量接受省级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抽检。检验合格后,检验机构按批量配给安全鉴定证。
第三章 经 营
第十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可以直接销售本企业产品。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
第十一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审查合格的发给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书。
定点经营的申报和审批办法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二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资金和贮存条件;
(三)经营管理人员熟悉国家劳动防护用品有关标准以及各项规定;
(四)经销人员熟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商品知识,能为用户正确介绍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特点和使用常识;
(五)具备切实可行的商品验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制度,并能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第十三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可经营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经营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不得销售伪劣或不合格产品。
第十四条 进口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许可证制度。安全许可证由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颁发。
进口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我国劳动防护用品国家标准。尚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可按我国认可的标准进行检验。
第四章 发放和使用
第十五条 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为劳动者免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使用单位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教育本单位劳动者按照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并应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要求,在使用前对其防护功能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到定点经营单位或生产企业购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部门验收。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不合格产品,并予以销毁。
第二十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未办理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销售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没有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按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有关条款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检验机构检验的结果如与事实不符,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更正;给受检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检验机构应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取消该检验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二月六日劳动人事部颁发《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劳人护【1987】3号)同时废止。
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
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
GB5044-85
序号 |
指标 |
I(极度危害) |
II(高度危害) |
III(中度危害) |
IV(轻度危害) |
1. |
急性毒性(LC50或LD50) | ||||
吸入(mg/m3) |
<200 |
200- |
2000- |
>20000 | |
经皮(mg/kg) |
<100 |
100- |
500- |
>2500 | |
经口(mg/kg) |
<25 |
25- |
500- |
>5000 | |
2. |
急性中毒状况 |
易中毒,后果重 |
可中毒,预后好 |
偶可中毒 |
尚无急性中毒但有影响 |
3. |
慢性中毒状况 |
患病率高(≥5%) |
患病率较高(≥5%)或症状发生率高(≥20%) |
偶有中毒病例,或症状发生率较高(≥10%) |
无慢性中毒而有慢性影响 |
4. |
慢性中毒后果 |
脱离后继续进展,或不能治愈 |
脱离后可基本治愈 |
脱离后可恢复,不致造成严重后果 |
胶离后可自行恢复,无不良后果 |
5. |
致癌性 |
人类致癌 |
人可疑致癌 |
动物致癌 |
无致癌性 |
6. |
最高容许浓度(mg/m3) |
<0.1 |
0.1- |
1.0 |
>10 |
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及其行业举例
级 别 |
毒 物 名 称 |
行 业 举 例 |
| ||
I级 (极度危害) |
汞及其化合物 |
汞冶炼、汞齐法生产氯碱 |
| ||
苯 |
含苯粘合剂的生产和使用(制皮鞋) |
| |||
砷及其无机化合物(非致癌的无机砷化合物除外。) |
砷矿开采和冶炼、含砷金属矿(铜、锡)的开采和冶炼 |
| |||
氯乙烯 |
聚氯乙烯树脂生产 |
| |||
铬酸盐、重铬酸盐 |
铬酸盐和重铬酸盐生产 |
| |||
黄磷 |
黄磷生产 |
| |||
铍及其化合物 |
铍冶炼、铍化合物的制造 |
| |||
对硫磷 |
生产及贮运 |
| |||
羰基镍 |
羰基镍制造 |
| |||
八氟异丁烯 |
二氟一氯甲烷裂解及其残液处理 |
| |||
氯甲醚 |
双氯甲醚、一氯甲醚生产、离子交换树脂制造 |
| |||
锰及其无机化合物 |
锰矿开采和冶炼、锰铁和锰钢冶炼、高锰焊条制造 |
| |||
氰化物 |
氰化钠制造、有机玻璃制造 |
| |||
II级 (高度危害) |
三硝基甲苯 |
三硝基甲苯制造和军火加工生产 | |||
铅及其化合物 |
铅的冶炼、蓄电池的制造 | ||||
二硫化碳 |
二硫化碳制造、粘胶纤维制造 | ||||
氯 |
液氯烧碱生产、食盐电解 | ||||
丙烯腈 |
丙烯腈制造、聚丙烯腈制造 | ||||
四氯化碳 |
四氯化碳制造 | ||||
硫化氢 |
硫化染料的制造 | ||||
甲醛 |
酚醛和尿醛树脂生产 | ||||
苯胺 |
苯胺生产 | ||||
氟化氢 |
电解铝、氢氟酸制造 | ||||
五氯酚及其钠盐 |
五氯酚、五氯酚钠生产 | ||||
镉及其化合物 |
镉冶炼、镉化合物的生产 | ||||
敌百虫 |
敌百虫生产、贮运 | ||||
氯丙烯 |
环氧氯丙烷制造、丙烯磺酸钠生产 | ||||
钒及其化合物 |
钒铁矿开采和冶炼 | ||||
溴甲烷 |
溴甲烷制造 | ||||
硫酸二甲酯 |
硫酸二甲酯的制造、贮运 | ||||
金属镍 |
镍矿的开采和冶炼 | ||||
甲苯二异氰酸酯 |
聚氨酯塑料生产 | ||||
环氧氯丙烷 |
环氧氯丙烷生产 | ||||
砷化氢 |
含砷有色金属矿的冶炼 | ||||
敌敌畏 |
敌敌畏生产、贮运 | ||||
光气 |
光气制造 | ||||
氯丁二烯 |
氯丁二烯制造、聚合 | ||||
一氧化碳 |
煤气制造、高炉炼铁、炼焦 | ||||
硝基苯 |
硝基苯生产 | ||||
III级(中度危害) |
苯乙烯 |
苯乙烯制造、玻璃钢制造 | |||
甲醇 |
甲醇生产 | ||||
硝酸 |
硝酸制造、贮运 | ||||
硫酸 |
硫酸制造、贮运 | ||||
盐酸 |
盐酸制造、贮运 | ||||
甲苯 |
甲苯制造 | ||||
二甲苯 |
喷漆 | ||||
三氯乙烯 |
三氯乙烯制造、金属清洗 | ||||
二甲基甲酰胺 |
二甲基甲酰胺制造、顺丁橡胶的合成 | ||||
六氟丙烯 |
六氟丙烯制造 | ||||
苯酚 |
酚醛树酯生产、苯酚生产 | ||||
氮氧化物 |
硝酸制造 | ||||
Ⅳ级(轻度危害) |
溶剂汽油 |
橡胶制品(轮胎、胶鞋等)生产 | |||
丙酮 |
丙酮生产 | ||||
氢氧化钠 |
烧碱生产、造纸 | ||||
四氟乙烯 |
聚全氟乙丙烯生产 | ||||
氨 |
氨制造、氮肥生产 | ||||
企业如何开展OHSMS的工作
开展OHSMS的工作,与开展ISO 9000、ISO 14000体系的工作大体类似。
就层面上而言,用人单位建立OHSMS虽然要严格地按照标准来构筑,但其操作者可以是内部的有资格人士,也可以是聘请社会上的专业人士(中介组织)以技术咨询服务的方式参与。
在这个过程中,首先是要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安全生产的情况做出全面的评估,这种做法也包括了把原来的行之有效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及措施的成果,纳入到体系中来。
因此,在用人单位建立OHSMS的工作,可以由自己的或中介机构中通晓 OHSMS的专业人员来操作,但从本质上而言,这要依靠自身的努力。
对于用人单位所建立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的认证工作,则必须要由经过国家认可的中介机构来完成。
正如前面所述,OHSMS将是一项能给用人单位带来相当可观的正面回报的重要工作,也是一项知识、技术密集,具有高度挑战性的工作,其咨询和认证工作,理所当然地受到社会上普遍的关注和尊重。
为什么建议用人单位考虑开展OHSMS工作
(1)搞好安全生产工作,是法律对用人单位的要求。任何一个用人单位都会有自己的方法来抓好这项工作。但是,OHSMS是已被证明的科学、有效的形式和方法。只要采用OHSMS,就会有效地促进自身的安全生产工作。
(2)OHSMS工作,是ISO 9000、ISO 14000工作的延伸,在已经建立了两个体系的用人单位,再做OHSMS的工作,不仅驾轻就熟,而且事半功倍。同时,有利于巩固ISO 9000、ISO 14000的成果,使得这项工作整体效果大为提高。
(3)有利于提升用人单位的管理水平,增强其正面形象,形成良好的企业文化并有利于长远的发展。
(4)对用人单位的经济效益目标的实现,起着重要的保证作用,而且可以创造出直接的经济效益。
(5)OHSMS为安全生产提供了保证,有利于建立维护用人单位利益的法律基础并且帮助建立规范性的市场秩序。
(6)OHSMS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是一项必要的准备工作,特别在入世后,成为用人单位发展的必备条件。
(7)在开放的市场经济环境下,用人单位的商机和无形资产,往往会随着对其质量、环境、安全、财务及社会责任等方面的第三方权威评估和认定,而得到扩充和增值,这是任何有远见的管理、投资者所必须考虑的大趋势。
(8)作为单个企业,其经营及生产过程必然会存在风险,建立OHSMS,是减少决策及运营风险并争取通过投保相结合来抵御潜在风险的必要措施。
OHSAS18000认证
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是国际上继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标准和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标准后世界各国关注的又一管理标准。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家正在实施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其目的均是依据近代管理科学理论制定的管理标准来规范企业的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行为,促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预防为主,控制事故的发生,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
我国作为ISO的正式成员国,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十分重视,特别是今年来我国发生的一些重大事故,使我们深深感到,实施OHSAS18001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标准已迫在眉睫。标准的实施能避免发生许多可能出现的伤亡及事故,其实际的及潜在的效益是不容忽视的。为了有效推动我国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工作,提高企业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水平,降低安全卫生风险因素及相关费用,降低生产成本,并使企业管理模式符合国际通行的惯例,促进国际贸易及提高我国企业的综合形象,以此加强其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已有许多合资企业及知名大企业掌握时机,开始积极地投入到这项工作中。
建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对企业的意义 :
OHSAS18000管理体系认证给企业带来的利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提升企业形象,扩大企业美誉度。
(2) 消除危险源,鼓励员工士气。
(3) 杜绝事故发生,降低经营成本。
(4) 改善人权形象,扩大市场占有率。
(5) 打破贸易壁垒,开拓国际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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