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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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促进快递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章 许可条件
第六条 申请经营快递业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三)有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四)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包括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地域、赔偿办法、投诉受理办法等,有完备的业务操作规范,包括收寄验视、分拨运输、派送投递、业务查询等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包括符合国家标准的各项安全措施,保障收寄、运输、投递安全,快递服务人员和用户人身安全等制度,有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六)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封装用品和详情单;
(七)开办代收货款业务的,应当具备完善的风险控制措施和资金结算系统,应当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安全保障协议书,并明确与委托方收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经营同城快递业务的,可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电话查询服务,经营省内异地快递业务的,有可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
(三)有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邮政局制定的《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从业人员,经营同城快递业务的,从业人员中具备初、中级快递业务员资格的不低于30%,经营省内异地快递业务的,从业人员中具备初、中级快递业务员资格的不低于40%。
第八条 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与申请经营地域范围相适应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快件(邮件)处理场所,符合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并配备相应的处理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
(三)有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可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并配置符合规定的数据接口,能够根据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有关数据;
(四)有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邮政局制定的《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从业人员,企业及其各分支机构从业人员中,具备初、中级快递业务员资格的均不低于50%。
第九条 申请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快件(邮件)处理场所,符合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并配备相应的处理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
(三)有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可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并配置符合规定的数据接口,能够根据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报关等有关数据;
(四)有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邮政局制定的《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从业人员,企业及其各分支机构从业人员中,具备初、中级快递业务员资格的均不低于60%;
(五)有一名以上获得专业资格的报关、报检、报验人员。
第十条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或者工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验资报告、场地使用证明以及本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四)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或者经营范围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自企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企业分支机构应当持《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快递企业)设立、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申请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营业执照;
(四)分支机构名录。
第四章 许可证的变更、终止和管理
第十七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为五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为十年。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或注销申请。
申请人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后一年内未经营快递业务的,其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年检登记表;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四)年度报告,包括年度经营情况、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材料变化情况、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等;
(五)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年检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年检材料的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通过年检;不合格的,通知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合格的,不予通过年检。
第二十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或者经营地域发生变化的,应当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其他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快递企业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
第二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因故停业一年以上的;
(四)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或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经营快递业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年检、注销等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地域、经营期限等重要事项,是否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相符合;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年检、延续、注销等手续的执行和办理情况;
(三)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发现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经营许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经营许可,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年检、备案、变更手续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办理年检、备案、变更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超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经营快递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公布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到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公布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九十日内到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条件,逾期不能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继续经营快递业务。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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