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建筑防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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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建筑防雷工程的勘察设计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和《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结合文物建筑雷击防护工程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物建筑防雷工程勘察设计是指为文物建筑防雷进行的调查、研究、勘察、测绘、制定防护方案、提供施工设计资料的活动。

第三条 凡从事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具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防雷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制定的原则:同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资质管理相一致的原则;同文物保护工程类型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凡从事文物建筑防雷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依据本办法申报并取得文物建筑防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方可承担相应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文物建筑防雷工程勘察设计。

第六条 文物建筑防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甲级资质单位可承担《文物建筑防雷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中第一类及以下类别防雷工程的勘察设计。
乙级资质单位可承担《规范》中第二类及以下类别防雷工程的勘察设计和第一类防雷装置的维修设计。
丙级资质单位可承担《规范》中第三类防雷工程的勘察设计。
资质申报、审定工作一般每年一次,年审每年一次。
二、资质等级标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核定为甲级资质:
(一)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具有建设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近五年具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业绩三项以上,或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业绩六项以上。
(二)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甲级资质,近五年具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业绩五项以上,或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业绩十项以上。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核定为乙级资质:
(一)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具有建设工程设计甲级资质或防雷工程专业设计甲级资质,但文物保护单位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业绩达不到第七条要求的。
(二)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具有建设工程设计乙级资质,近五年具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防雷工程设计业绩两项以上,或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业绩四项以上。
(三)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乙级资质,近五年具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护雷工程设计业绩三项以上,或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业绩六项以上。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核定为丙级资质:
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具有建设工程设计乙级资质或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乙级资质的单位,其文物建筑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业绩达不到第八条要求的。
三、资质申请和公布
第十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局审定、公布。
乙级及以下级别资质的申请、公布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申请文物建筑防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资质申请表;
(二)主管机关颁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或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书;
(四)近五年的相关业绩可信证据资料。

第十二条 文物建筑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取得资质并从事防雷设计满三年后,且年检合格,可提出资质升级申请。
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供第十一条申请所需要的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资质证书副本;
(二)工程设计业绩证明;
(三)原资质历年财务年报表及相关资料。
四、管理监督
第十三条 取得文物建筑防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须根据自身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级别的勘察设计项目。

第十四条 文物建筑防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是从事文物建筑防雷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资格要求,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为其它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不得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业务。

第十五条 取得文物建筑防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建筑防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表》、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或防雷设计专业资质证书,交验相关资料,参加年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取得文物建筑防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年检。其中,甲级资质单位的年检意见须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六条 单位资质符合资质等级标准要求,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年检合格。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不合格:
(一)因设计质量问题对文物造成损害或安全隐患的;
(二)达不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三)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八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的,降低资质等级;三级资质年检不合格的,取消资质。
年检不合格的,经过一年的整改,可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十九条 文物建筑防雷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文物建筑防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遗失的,应于三十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文物建筑防雷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撤销、破产、倒闭,应在三十日内书面通知公布部门,以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不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资质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涂改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文物建筑防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超出本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文物建筑防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鉴的,由资质公布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五、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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