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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详细描述
澳洲货代 澳洲货运 澳洲双清
地位影响
传统上,货代业是原外经贸部(商务部)的管辖,从事货代业务应得到外经贸部的
货代
批准,向外经贸部登记。但是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即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而以自己的名义向客户签发提单是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基本要素,由此可见,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即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就成为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先决条件。
然而,如前文所述,从国际航运实务的角度而言,无船承运业务早已包含在货代服务以及多式联运服务之中,将无船承运人以及无船承运业务的概念引入到中国法律体系之中,只能在该行业的行政管理中引起重叠和混乱。从国际航运实践上看,无船承运人这一法律概念是为美国法所独有而与国际通行的航运实践是格格不入的。
此外,无船承运人的业务范围已经为有着几百年历史的货代业所覆盖,因此并不存在创设这一狭义概念的法律上的必要性。而且这一概念也与中国政府所作出的承诺(关于货代业开放的时间表)不符。外国的货代企业将对其进入中国市场所应适用的标准(是作为货代还是作为无船承运人;是像商务部还是向交通部提出相应的申请)感到无所适从。与此同时,这一概念的出现将使增加中国的无船承运人进入国际市场的难度,因为再其所要进入的国家这是一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
总之,货代(freight forwarding)不是作为一个单纯的法律概念所出现的。经过几百年的发展,货代已经成为一个正当的完整的行业,其独特的法律性质和法律特征已为国际运输行业以及相关行业所承认。我们应当逐渐缩小而不是扩大行业实践与法律之间的鸿沟:是否有必要将一部分业务(无船承运业务)从货代业中独立出去从而增加法律体系的复杂性是值得怀疑的。事实上,正确的做法是建立关于货代业的统一的行政法律和规章体系,而不是人为的创设新的法律概念以分割货代业,从而造成行政管理的重叠的分割。
货代提单编辑
货代作为客户的委托代理人办理货物运输业务,在标准情况下,应当是货代以客户的名义向承运人定仓,承运人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提单注明以货代的委托人为托运人,由货代将提单转交委托人,作为客户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的证明。货代作为代理人仅就承运人的选任向客户承担责任,对于货物在运输途中的灭失、损害以及迟延不承担任何责任。
但由于在海运市场上,作为承运人的大海运公司的自主揽货能力以及货主自身寻求运输的能力的增强,造成了货代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在这种情况下,货代出于自身业务的考虑,为了避免船货之间的直接接触,往往自己在海运提单以外另行签发提单,这种提单被称为货代提单(HouseB/L)。
货代提单(HBL)这一名词,从广义上讲,通常用来形容货代所使用的两种运输单据。一种是货代,作为无船承运人所签发的,承担承运人责任的运输单据。这一类型的提单的效用为货代业所广泛接受,一些行业协会的标准提单,如国际货代协会提单(FBL),的广泛使用就证明了这一点。
货代作为客户的委托代理人办理货物运输业务,在标准情况下,应当是货代以客户的名义向承运人定仓,承运人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提单注明以货代的委托人为托运人,由货代将提单转交委托人,作为客户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的证明。货代作为代理人仅就承运人的选任向客户承担责任,对于货物在运输途中的灭失、损害以及迟延不承担任何责任。
但由于在海运市场上,作为承运人的大海运公司的自主揽货能力以及货主自身寻求运输的能力的增强,造成了货代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在这种情况下,货代出于自身业务的考虑,为了避免船货之间的直接接触,往往自己在海运提单以外另行签发提单,这种提单被称为货代提单(HouseB/L)。
货代提单(HBL)这一名词,从广义上讲,通常用来形容货代所使用的两种运输单据。一种是货代,作为无船承运人所签发的,承担承运人责任的运输单据。这一类型的提单的效用为货代业所广泛接受,一些行业协会的标准提单,如国际货代协会提单(FBL),的广泛使用就证明了这一点。
运输单据标准
FIATA标准规则的第7.1部分中关于货代作为承运人出现的责任规定如下:货代……当其签发自己的运输单证,或以其他方式明示或默示地表示承担承运人的责任(缔约承运人)根据NSAB标准条款,货代在以下情况下应被认为具备缔约承运人的地位:其以自己的名义签发运输单据;或者其要约进行了某种意思表示,例如,报出出自己的运价,而从该种意思表示中可以合理的推断初期以承运人的身份承担责任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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