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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1 围护系统(子单元)的正常使用性鉴定评级,应根据该系统的使用功能等级及其承重部分的使用性等级进行评定。7.4.2 当评定围护系统使用功能时,应按表7.4.2规定的检查项目及其评定标准逐项评级,并按下列原则确定围护系统的使用功能等级:
1 一般情况下,可取其中最低等级作为围护系统的使用功能等级。
2 当鉴定的房屋对表中各检查项目的要求有主次之分时,也可取主要项目中的最低等级作为围护系统使用功能等级。
3 当按上款主要项目所评的等级为As级或Bs级,但有多于一个次要项目为Cs级时,应将所评等级降为Cs级。7.4.3 当评定围护系统承重部分的使用性时,应按本章第7.3.2条的标准评定其每种构件的等级,并取其中最低等级,作为该系统承重部分使用性等级。7.4.4 围护系统的使用性等级,应根据其使用功能和承重部分使用性的评定结果,按较低的等级确定。7.4.5 对围护系统使用功能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除应按本标准鉴定评级外,尚应按现行专门标准进行评定。若评定结果合格,可维持按本标准所评等级不变;若不合格,应将按本标准所评的等级降为Cs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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