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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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详细描述

一、矿业权定义

  矿业权是指赋予矿业权人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开发和采矿等一系列活动的权利,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的法律文件是勘查许可证,其经济意义在于:

  (1)依法将探矿权转让获得收益;    

  (2)经过勘查工作获得矿产资源的地质资料,通过出让地质勘查报告收回勘查投资并获得收益;

  (3)由于探矿权人具有优先获得采矿权的资格,故探矿权人在优先获得采矿权而成为采矿权人后,可以进一步投入资金和技术后进行采矿,从而获得更大的投资收益。

    采矿权,是指采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的采矿权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的法律文件是采矿权许可证,其经济意义在于可以在规定范围和期限内开采矿产资源并获得超额投资回报,是一种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专营权。

    矿业权是资产,是一种经济资源。所谓资产,会计上定义为企业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并能为企业提供未来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资产按存在的形态分为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形资产是指那些具有实体形态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其他资产等;无形资产是指那些特定主体控制的不具有独立实体,而对生产经营较长期持续发挥作用并具有获利能力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商誉等。

    无形资产的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无形资产具有非流动性,并且有效期较长;

    (2)无形资产没有物质实体,但未来收益较大;

    (3)无形资产单独不能获得收益,它必须附着于有形资产。

    矿业权从本质上说应属无形资产的范畴,因为它具备了无形资产的特征:

    (1)矿业权无独立实体,必须依托于矿产资源;

    (2)矿业权在地勘单位或企业中能够较长期持续地发挥作用,具有获利能力,并由一定主体排他性的占有。

    矿业权归根结底是矿产资源的使用权,转让的也仅仅是使用权,而不是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这种他物权的行使不妨碍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对矿产资源处置享有的终极决定权。

  二、矿业权的法律特征

  根据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业权的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

    (1)矿业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一种物权,是矿产资源使用权;

    (2)矿业权的主体是矿业权人,客体是被权利所限定的矿产资源;

    (3)矿业权的权能内容仅指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4)矿业权具有排他性和主体唯一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矿业权人行使合法权利;

    (5)矿业权的取得和转移必须履行严格的法律、行政程序,遵循以登记为要件的不动产变动原则。

三、矿业权市场

  矿业权市场体系结构,按矿业权所有者的不同分为一级(出让)和二级(转让)市场。

    一级(出让)市场是指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或竞争方式(招标、拍卖、挂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颁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为和因此而形成的经济关系。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人、投标人、竞得人出让矿业权即构成矿业权一级市场。

    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分立、合并、合资、合作、重组改制等方式。矿业权在一般民事主体之间构成矿业权二级(转让)市场。

  4)矿业权市场有关法律制度和规定

  (1)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登记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业权出让、转让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矿业权的转让条件、批准机关、审批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3)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4)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体现了国家的行政管理权利,而行政权利必须依法行使。

    (5)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收取矿业权价款的规定

    国务院三个法规规定了申请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或采矿权价款。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进行评估,并对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价款依照国家规定处置。

四、矿业权评估基本概念

    矿业权评估是指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根据特定的目的,遵循评估原则,依照相关程序,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运用科学方法,对矿业权市场上合法流转的探矿权、采矿权资产价值的评估,是在矿业权市场的经济活动中对矿业权资产用货币形式进行科学评定与估计。其实质是对矿业权内在或潜在价值(表现为交换价值的使用价值,即市场价值)的判断,它是评估者根据所掌握的矿产地质信息和市场信息,并且对现在和未来市场进行多因素分析基础上,对矿业权具有的市场价值量所进行的估算。

    根据矿业权评估的定义,矿业权评估包含八大主要要素,即评估的主体、客体、评估依据、评估目的、评估原则、评估程序、评估价值类型和评估方法。

五、评估主体和客体

    评估主体是指从事资产评估的机构和人员,它是矿业权评估工作中的主导者或执行者。在矿业权评估行业中实施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只有通过资格考试取得矿业权评估师资格、与矿业权评估机构建立聘用关系并由该评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人员,方可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从事矿业权评估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是符合国务院对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企业,而且该企业的从业人员中资格人员数量必须满足如下要求:

    (1)合伙制矿业权评估机构的矿业权评估师不少于2人;

    (2)有限责任制矿业权评估机构的矿业权评估师不少于3人。

    除此之外,评估机构专业人员组成应该合理,包括地质、采矿、选矿、经济、法律等专业评估人员。

  评估客体,即评估对象,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产资源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主要对象,包括已探明的矿产储量、远景矿产资源以及待发现矿产资源。矿业权内有价值的其他地质资源,也可以作为矿业权价款评估的对象。

六、评估依据

     评估依据是指矿业权评估工作所遵循的法律、法规、经济行为文件、重大合同协议以及取费标准和其他参考依据。

    1)行为依据

    评估委托合同或评估委托书是评估的行为依据。评估委托合同或评估委托书中应载明评估对象、评估目的、拐点坐标和面积、评估期限以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2)法律法规依据

    (1)矿业管理法律法规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及以这些法律法规为依据制定的规章等;

    (2)财务制度

    (3)税收征收法律政策

    主要有:资源税暂行条例、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所得税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

    (4)环境保护的法律和政策

    主要有:环境保护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关于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等。     

    (5)规范评估行为的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等是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行为的规范。

    3)产权依据

     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是矿业权人的权利凭证,是矿业权人委托评估和评估机构受托评估的产权依据。出让机关在出让矿业权前,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所划定的矿区范围依据文件也是评估机构受托评估的产权依据。

  4)地质矿产信息依据

    地质报告和图件以及矿山开发技术经济资料等是对评估对象的描述性文件,是矿业权评估的核心依据。矿业权人提供的此类信息必须真实可靠。

    5)规范标准依据

    矿业权评估中涉及众多的规范和标准,如地质矿产勘查规范、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矿山设计规范、矿山建设规范、经济评价标准等,这些规范和标准必须是现行的、最新的版本。

  6)取价依据

    评估过程中取用的价格可以是国家权威部门或机构正式发布的价格标准,也可以是来自于市场的价格信息,但无论采取哪种取价依据,都必须明确陈述理由。

  7)其他依据

  如国家产业政策、市场信息资料、收费标准等。

七、评估目的

    矿业权评估的目的,主要是通过科学地计算矿业权资产价值,为矿业权流转(矿业权流转是指变更矿业权人的行为,在出让和转让两级市场上具体运作)时的交易(出让、转让、抵押等)双方提供价格参考,为社会仲裁、司法公正提供价值依据。矿业权价值可作为资本人股、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向银行贷款筹集资金之依据。矿业权占有者通过核算矿产资源的收益大小,可用于矿山开发投资的可行性研究。

    在下列情况中,由国家矿业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委托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矿业权进行评估:

    (1)探矿权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探矿权时,矿业权出让价格属国家垄断价格需要评估;

    (2)探矿权人申请国家投资勘查已经发现的矿产地的探矿权时,审批前需要评估;

    (3)国家出资探明但未设立探矿权的矿产地,在出让采矿权时,需要进行评估。

    在下列情况中,由矿业权人自主组织,并委托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1)探矿权人依法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将探矿权出售给新的探矿权受让人时,需要评估;

    (2)探矿权人依法将探矿权作价出资、作价入股、进行各种形式(联营、中外合资等)的联合勘查矿产资源时,需要评估;

    (3)在1997年前已取得国家出资探明的矿产地的采矿权,不进行出让评估,但在其转让时,需要评估;

    (4)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时,需要评估;

    (5)在探矿权保留期、采矿权延长期内依法变更矿业权主体时,应分别按探矿权和采矿权进行评估。

八、评估原则

    矿业权评估的原则是调节评估委托者、评估业务承担者以及矿业权业务有关权益各方在矿业权评估中的相互关系,规范评估行为和业务的准则。它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即矿业权评估的工作原则和技术经济原则。

    1)矿业权评估的工作原则

    (1)独立性原则

     独立性原则要求评估业务承担者在矿业权评估过程中,摆脱矿业权业务当事人利益的影响,始终坚持独立的第三者立场。评估机构是独立的社会中介性机构,在评估中处于中立地位,不能为业务各方的任何一方所左右,评估工作不应受外界干扰和委托者意图的影响。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不应与矿业权业务有任何利益上的联系。

    (2)客观性原则

    客观性原则是指评估结果应以充分的事实为依据。评估人员要从实际出发,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在评估过程中排除人为因素的干扰,坚持客观、公正的态度和采用科学的方法。评估的指标具有客观性,评估过程中的预测、推理和逻辑判断等只能建立在市场和现实的基础资料之上。

    (3)科学性原则

    科学性原则是指在矿业权评估过程中,必须根据评估的特定目的,选择适用的价值类型和方法,制定科学的评估实施方案,使矿业权评估结果科学合理。矿业权评估工作的科学性,不仅在于方法本身,更重要的是必须严格与价值类型相匹配。价值类型的选择要以评估的特定目的为依据,它对评估方法具有约束性,不能以方法取代价值类型,以技术方法的多样性和可替代性模糊评估价值类型的唯一性,影响评估结果的合理性。

    科学性原则还要求矿业权评估程序科学合理。在评估工作中,应根据评估本身的规律性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矿业权评估的实际情况,确定科学的评估程序。这样做,既有利于节约人力、物力和财力,降低评估成本,又有利于提高评估效率,保证评估工作顺利进行。

    (4)专业性原则

    专业性原则要求矿业权评估机构必须是提供矿业权评估服务的专业技术机构,评估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教育背景、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经验,以确保矿业权评估方法正确、评估结果公正可靠。

     2)矿业权评估的技术经济原则

    (1)尊重地质勘查规律和资源开发经济规律的原则

    如矿产形成和赋存规律、勘查活动规律、资源开发规律等。

    (2)遵守国家有关规范和财务制度的原则

    如地质矿产勘查规范、矿山建设设计规范、采选技术标准、企业财务制度等。

    (3)预测原则

    某些探矿权的价值,需要通过预测其找矿远景和发现具有经济意义的资源/储量的潜力来完成;对于采矿权和某些探矿权,则要通过合理预测未来收益来确定其价值。

    (4)供求原则

    虽然作为矿产品市场的上游市场,矿业权市场对矿产品供需关系的反应速度比矿产品市场要滞后和缓慢,但供求关系仍然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5)变动原则

    影响矿业权价值的因素很多(如采、选、冶技术,矿产品价格等),且易受国家政策、技术进步、市场变化等的影响,矿业权评估时,应充分考虑由这些因素引起的参数变动情况。

  (6)最有效利用原则

  矿业权评估应以较先进的技术管理水平条件下矿业权的最佳效用或收益为前提。

    (7)替代原则

    替代原则是指在同一个矿业权市场中,同时存在相同或相近条件和效用的矿业权时,最低价格的矿业权需求最大。这是因为,有经验的买方对某一矿业权不会支付高于能在市场上找到相同效用替代物的费用。评估时,某一矿业权的可选择性和有无替代性是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九、评估程序

    评估程序是指矿业权评估工作从开始准备到最后结束的工作顺序,包括:

    (1)委托评估机构。矿业权人委托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机构对矿业权进行评估,并签订评估委托合同书或评估委托书;

    (2)清查核实、收集准备资料。矿业权人按照评估机构的要求,提供详细的资料,评估机构对资料进行分析;

    (3)评定估算。矿业权评估机构独立、公正、科学、合理地评估确定矿业权的现时价值,提交矿业权评估报告书;

    (4)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的申报和审批。对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无论是出让评估还是转让评估,评估结果均须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或备案。

    (5)进行帐务处理。矿业权评估结果确认后,矿业权人应在变动时,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十、评估价值类型

    1)定义

    矿业权评估价值类型,也称作价值标准。价值标准不同于评估目的,评估目的描述的是评估分析的用途;而价值标准属于评估目标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用来说明目标资产评估价值的属性。根据无形资产评估的相关理论和国际资产评估准则,结合矿业权价值自身的一些特性,矿业权评估的主要价值标准有市场价值和非市场价值两种类型。

    (1)市场价值

    国际资产评估准则中对市场价值(market value)的定义为:市场价值是自愿买方和自愿卖方,在评估基准日进行正常市场营销之后所达成的公平交易中某项资产应当进行交易的价值估计数额。“当事人双方应各自精明、谨慎行事,不受任何强迫压制”这一概念目前已得到国际资产评估界的公认,在我国的资产评估理论和实务中,市场价值的概念也逐渐被评估人员和理论工作者所接受。

    对矿业权评估来说,市场价值就是指在具备了矿业权公平交易所必须的一切条件后,并且假设矿产品价格不受任何不正当因素的影响,交易双方在一个公开的竞争市场上对资产谨慎地进行交易而产生的最有可能的矿业权价格。市场价值对矿权交易的成败不作要求,也不一定能体现出对交易各方的公平性,但市场价值通常是交易假设条件下与矿业权资产最佳用途所对应的评估价值。

    与市场价值比较密切的两个价值标准是公平市场价值和公平价值。

    公平市场价值指假设的、自愿的、具备交易能力的买卖双方之问在进行矿业权交易时,以现金等值方式表示的市场价格,矿业权交易不受任何不适当的影响。这种交易是在一个开放的、无特殊限制的市场中进行,不要求必须存在大量的潜在购置者,也不必与矿业权的最佳用途相联系,对评估依据也不作具体的要求。因而公平市场价值较多地出现在法律或诉讼条文中,在实际的矿业权交易中却很少有实用性。在现实中,特定的矿业权交易双方完全根据自己的一套利益标准来完成交易,这些交易情况几乎总是与公平市场价值相背离。

公平价值则是一个法律的概念,指在没有自愿买卖双方的情况下,非情愿地被剥夺了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得到公平补偿的金额。它不需要进行市场交易,与之相关的评估实例大多都与非自愿交易,如侵权、征用、没收和剥夺等矿业权流转形式相关。公平价值旨在估计一个公平、合理、公正的评估价值金额,并不一定反映目标矿业权资产可能的市场交易价格。

非市场价值

    非市场价值是相对于市场价值而言,它不是一种具体的评估价值形式,而是市场价值以外的各种特殊价值形式的总称或集合。非市场价值并不完全与市场无关,只是其概念与市场价值存在程度不同的差别。

 与矿业权价值有关的概念

    (1)矿业权价格

    矿业权价格是矿业权价值的货币表现,是在矿业权市场中交易双方买卖矿业权的交易额。

   (2)矿业权价款

    矿业权价款是国家将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出让给他人,或者矿业权人将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转让给他人,按国家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款项。

    3)矿业权评估中常用的价值类型

    (1)收购价值

    矿业权收购价值是指考虑到矿业权资产会给欲收购该矿权的特定买主带来独特利益的情况下,该特定买主愿意为收购该矿业权所支付的价格。对于矿业权收购价值的计量则是通过收购方(特定的买方)为目标矿业权所支付的最高价格来估计。

    (2)在用价值

    在用价值,又称使用价值,是指矿业权资产在某一特定用途下对其使用者的价值。需要说明的是,矿业权的特定用途不同于该矿业权的现行用途,也不同于该矿业权的最大最佳用途。该价值标准重点反映了作为企业重要组成部分的矿业权资产能够为其所有者带来多大的价值,并不考虑该矿权资产的最佳用途或矿权资产变现所能实现的价值量。

    (3)投资价值

    矿业权的投资价值是指矿业权资产对于具有明确投资目标的特定投资者或某一类投资者所具有的价值。这项价值标准是在确定的一系列专门的个人投资衡量标准(如特定的内部收益率和投资回收期等)下的矿业权价值。它将矿业权资产与具有明确投资目标、标准的特定投资者或某一类投资者有效地结合在一起。

    (4)所有者价值

    矿业权的所有者价值是指已知矿业权所有者对该矿权资产的当前使用情况,以及该矿业权资产在现行资源和能力的情况下进行商业化开发对其所有者的价值。这一价值标准并不一定要考虑目标矿业权资产的流转,它对目标矿权资产在适当的市场交易中所达到的价格并不具有特别的意义,但对企业发展战略计划、资本的积累或代际财富转让(矿权所有者为个人时)等更具有重要意义。

    (5)抵押价值

    矿业权的抵押价值是指将目标矿业权资产用作贷款抵押时,贷款人愿意出借的价值金额。这一标准是为了说明以某矿业权资产作为抵押能筹措到多少资金。同其他资产一样,矿业权资产的抵押价值常常是其独立的公平市场价值或市场价值的一个百分比,因为在融资过程中,债权人真正的兴趣在于债务人无力还贷时,债权人在市场上转让该项矿业权资产时,能收回多少钱。

    (6)税基价值

    矿业权的税基价值是指按资产计税、课税和征税法律中的规定所确定的价值。税基价值有时是公平市场价值的一个函数。虽然有的司法管辖当局可能会引用市场价值作为征税的基础,但所要求的评估方法可能会产生不同于市场价值定义的结果。

    4)价值标准的选择

    价值标准的选择将会对价值评估产生直接的影响,相同的资产由于评估价值标准和价值前提不同,可能得出不同的评估结论。决定和影响矿业权评估标准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

    (1)矿业权评估的目的和目标;

    (2)目标矿业权资产的功能和状态;

    (3)市场条件和矿业权流转形式;

    (4)矿业权资产的最优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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