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财产保全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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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担保形式除了现金和实物,财产性权利、资信担保、责任保险担保、信用担保以及连带保证等均是可选择的形式范围。而企业在进行组合优化的时候,要遵循两个原则,一是法院可接受原则,财产保全,二是成本小化原则。所谓法院可接受原则,是指企业在拟发起诉讼前,就要提前了解清楚拟立相关案法院的诉讼保全担保政策,所谓成本小化原则,是指要根据企业的综合情况判断用于担保的财产或者付出的成本相较于其他组合是成本相对较低的。

如果企业是一家房地产企业,现金流压力较大,有数栋物业,但因市场行情不好,租赁收益要大于销售收益,若此时客户需要选择保全担保方式的话,显然实物担保要优于其他担保形式,因为这种情况既不占用企业资金,企业又无需付出其他担保成本,对物业的查封给企业带来的影响很小,甚至可以说是没有影响。相反,如果市场行情火爆,北京财产保全担保,企业急于销售,那么选择责任保险担保或者信用担保(如担保公司)可能是更优的选择,这种情况客户只需要付出一笔保险费用或者担保费用即可,这种成本支出对于企业销售所得收益来讲微乎其微。

 







明确因申请人错误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之范围。因申请人的错误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如被保全财产出现短缺、被保全财产因疏于管理造成变质等损失,担保人对此部分损失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间接损失,如被保全财产在保全期间价格下跌所造成的价差损失,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笔者认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否则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作用便无从体现,也易造成诉讼保全申请人不计后果而轻易申请财产保全。当然,经法院通知担保权人变卖保全财产以保价,而担保权人拒绝变卖的,造成价差损失扩大的部分,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时,间接损失不应包括因财产被保全而错失商业机会所造成的损失。

明确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申请人利益不至于因申请人的错误申请而遭受损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应仅限于诉讼过程中。担保责任期间从担保人同意担保之日起计算。至于担保期间终止之日的确定,如果因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当事人双方对争议对象达成一致意见而撤诉、判决已生效,北京诉前财产保全,应确定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之日、当事人撤诉之日、判决生效之日为担保责任期限届满之日,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如果在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撤诉、不服生效判决提起再审或请求检察抗诉之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限仍继续计算,将导致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间无限延长,与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目的不符,使得人们不愿意也不敢为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不利于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落实。

明确担保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诉讼保全担保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应否直接适用物权法和担保法关于担保诉讼时效的规定,笔者认为,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申请人利益不至于因申请人的错误申请而遭受损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仅限于诉讼过程,简单套用物权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不易于解决相关纠纷,为了明晰诉讼保全担保法律关系,应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诉讼保全担保的时效期间。至于规定时效期间多长适宜,笔者建议,诉讼保全担保的时效期间宜为6个月,从保全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之日、当事人撤诉之日、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知识产权行政诉讼

(1)  由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判引起

专利权和商标权需要行政机关确权,依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当事人对该确权决定不服可以向行政裁判机关(即专利复审员会和商标评审员会)申请复审,北京财产保全,对该复审决定(其实质是行政裁判)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

(2)  由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

在知识产权确权和转让、使用过程中,确权机关依相关知识产权法,对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决定、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行政相对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

(3)  由地方知识产权管理机关行政法引起

对于具有知识产权法权的地方各级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可以对侵犯知识产权等法行为进行处罚和调解,相对人对该处罚或者调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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